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47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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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翁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43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94元,及其中1萬2,543元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94元,及其中1萬2,543元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94元,及其中1萬2,543元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110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94元消費款(其中本金12,543元及利息65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因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請求明細中關於逾期手續費1,200元之請求。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資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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