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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方國瑋
被 告 賴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2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集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宛玲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可資扣除折舊。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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