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02,202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合先述明;
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作為貸款工具,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74,0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