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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黃俊輔即廖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62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宏典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購買商品IPHONE4手機1支,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向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台灣永旺公司受讓宏典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應分期返還價金予台灣永旺公司,共12期,每期1,667元。
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及契約書上載本票約定第3點,逾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之利息。
惟被告簽約後僅支付5期共8,338元,尚欠1萬1,662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因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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