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1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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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汪勇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與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元智公司購買LED招牌,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分3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200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
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與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分期付款契約),由被告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52,250元,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4,350元,期間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
原告於元智公司、堉舜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元智公司、堉舜公司,同時受讓其等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未料,嗣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分別積欠28,800元、38,97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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