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2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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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趙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自96年7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97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後於96 年7月31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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