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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05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向原債權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9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1,032元(其中本金1萬9,705元、遲延利息983元、一般利息335元及待收利息5元)未清償,嗣臺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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