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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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號
原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李美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李美玲讓與聲請人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除自93年9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7,420元,分36期本利攤還,被告於各期款付款日存入原各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
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經催繳後,仍未還款亦拒不交還擔保物。經原告尋獲系爭車輛並將之拍賣後,尚有如
52,062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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