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5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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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詹富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2年6 月8 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1 年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

被告應以110 年1 月8 日為首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償還,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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