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6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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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林國澧
李榮春
被 告 謝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現共計欠69,90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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