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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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