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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張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書籍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惟被告自
107年1月21日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
迭經催告無效。
因此,依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合約確認書、繳款明細及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及本件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不過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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