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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成星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3 年,利率為依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5%),自實際借款日(即撥款日)起,1 個月為1 期,前6 期為寬限期,僅按期付息,自第7 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第1 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勞動部補助,若於第1 年內之第7 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3 個月,則勞動部停止補貼,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09 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10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聲明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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