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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 告 葉城屹即葉弘義即葉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01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帳務資料、總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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