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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仕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 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27元,及自96 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1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 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 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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