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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1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該項債權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經寶華銀行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被告。
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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