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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478元(其中本金為29,165元)未給付,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上開債權業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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