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2 年5 月21日止共3年,詎被告自109 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定償付第1 期本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已逾3 期未繳納,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