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80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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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欣翰士林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忠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毅
被 告 蘇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大樓用戶離開欣翰士林官邸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車道斜坡石材牆壁,造成牆壁2片石材斷裂及金屬部件擦傷,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紀錄表、事故經過影片截圖、事故現場及撞擊處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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