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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家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832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2,660 元,詎被告尚積欠21,272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伊借款86,00 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3,584 元,惟被告仍積欠28,656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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