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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林元琪
被 告 許忠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2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大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金大胖」及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9日18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潘柏源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旋將領得款項、提款卡交付潘柏源,並自潘柏源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原告乃受有2 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兩造刑事案件中之相關筆錄及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涉犯刑事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依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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