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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呂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21元,及其中新臺幣79,757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621元(其中本金為79,75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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