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83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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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王櫻樺
被 告 朱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734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1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8,654 元,4 日代步費共6,000 元(每日1,500 元),請假處理本件車禍12日共1 萬9,080 元(每日1,59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734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圖、初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654 元,其中零件4,194元、工資4,4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60 元,合計為4,880元。

2.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需請假之薪資損失,乃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及參與法定程序所為之行為,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侵害所有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就代步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項金額支出之依據,亦未見應修復之日數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 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80 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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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4×0.369=1,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4-1,548=2,646
第2年折舊值 2,646×0.369=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6-976=1,670
第3年折舊值 1,670×0.369=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0-616=1,054
第4年折舊值 1,054×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389=665
第5年折舊值 665×0.369=2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5-24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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