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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林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被告計至110 年2 月7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90,959元(其中本金為87,749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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