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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黃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 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7 月6 日止,尚積欠28,215元(其中本金為26,695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 月9 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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