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86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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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鄧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112 年5 月27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一) 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8 個月,即109 年12月27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 個月,尚欠本金99,4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到庭以:我有借這筆錢,現在沒錢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縱影響其一時之清償能力,然對於兩造間依約已發生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應償還債務本息金額之認定則不生影響,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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