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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劉瑞記
被 告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橋小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手機匯款,因不慎輸入錯誤帳號,將新臺幣(下同)3,500 元匯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三、被告則以:108 年間被告公司財務被凍結,房子被法拍都沒有清償完,沒有去看原告是否有匯進被告公司帳戶,如有款項進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可能會被扣押。
兩造無任何商業往來,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參,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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