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89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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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于千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8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2,660 元,詎被告尚積欠50,5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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