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0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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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5 月24日止共3 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6,66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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