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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龍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若有違反則需計付利息、違約金;
,被告計至96年2 月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0,833元,其中本金為49,763元、年費500 元、已到期利息4,392 元、違約金6,178 元;
後友邦公司於98年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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