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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壢小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164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 萬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萬8,207 元(其中本金1萬4,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 %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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