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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思榕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於109 年9 月14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須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6,123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前往提領,並將所領取的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16,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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