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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潔岑
被 告 莊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截至109 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函、聲明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及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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