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3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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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林銘財
被 告 周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因駕駛車輛肇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8年6 月15日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交付伊作為借款證明。
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30,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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