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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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7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與天母西路130 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71元(工資:1萬8,559元,零件:4萬9,412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供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足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萬7,971元其中工資為1萬8,559元,零件為4萬9,412元,而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5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1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3,01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1,578元(1萬3,019+1萬8,559=3萬1,57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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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12×0.369=18,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12-18,233=31,179第2年折舊值 31,179×0.369=11,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79-11,505=19,674第3年折舊值 19,674×0.369×(11/12)=6,6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74-6,655=1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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