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一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6,565元(其中本金5萬1,577元),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65元,及其中5萬1,577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其延滯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如再請求延滯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 %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