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9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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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郭國強
被 告 陳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向原告聲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原告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9,999 元至110 年2 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90,00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信貸延滯帳務畫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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