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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石宋秀蓉即宋國相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國相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其自95年1月15日起並未依約按時還款;
後台新銀行將該筆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該筆債權讓與已適法通知被告;
計至95年2月16日止,宋國相尚積欠49,107元及利息,惟宋國相於103年12月23日逝世,上揭債務先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德仕繼承,宋德仕於104年7月23日過世後,再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黃塘妹繼承,後宋黃塘妹於108年12月15日過世,該債務再由被告繼承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宋國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現原告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7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從未收到任何積欠債務通知,且原告因作業疏失方導致債務問題拖延至今,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宋國相之繼承系統表、宋國相除戶謄本、宋黃塘妹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信實;
惟依照原告所述,宋國相係於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係於95年6月30日取得本件債權,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就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方申請支付命令,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權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非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7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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