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9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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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天耀
被 告 黃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聲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貸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9,97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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