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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代 理 人 楊嘉仁
相 對 人 方文賢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訴之聲明中有關利息之起算日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中有關利息起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然就日起起算日未為任何聲明,是此部分聲明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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