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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劉欣瑋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信宏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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