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調,129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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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江鍾義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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