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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謝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現住所不明;
依其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368 號,經查係張鼎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並非相對人住所,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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