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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黃佩儀
相 對 人 李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 段198 巷與永康街13巷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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