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調,156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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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ERIK」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ERIK」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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