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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捌、附則第1條規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而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法人或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約,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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