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調,51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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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明元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昭宏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事故發生地亦為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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