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調,89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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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桓
代 理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妍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綺華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考量被告之就審便利,經原告向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76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各縣市均有營業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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