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調,920,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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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施靜琳
相 對 人 陳淑如(陳潘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籍設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中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潘坤應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故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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