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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0 年度士國簡調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及新北市社會局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核定關懷救助金1 萬元函文等影本為證。
惟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又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係針對意外死傷、罹患重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一時生活陷於困境之市民所為之救助,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在卷可佐,依其情狀僅能據以認聲請人曾因一時變故而為急難救助之申請而已,並不足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另聲請人109 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共領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109 年度一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之定存利率為0.81%回推,可知其存款金額約為47萬8,148 元(計算式:3,873 ÷0.81%=478,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則其究否窘於支付1,100 元裁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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